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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文章来源:北京社会报 阅读: 发布时间:2007-05-20   字体: [ ]  

 
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提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效益,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改善残疾人就业环境、促进残疾人就业、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
  第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4:6的比例由市和区(县)分级使用。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全市性政策的实施和区县之间的调剂;区县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本区、县的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在预算上单独编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参加培训、教育和扶残助学费用。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就业、自主创业及社区就业。
  (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旅游业及多种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就业岗位和社会保险费用。
  (五)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为改善残疾人就业条件,用于无障碍设施改造项目费用补贴及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单位的费用。
  (六)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支出及有关就业服务费用补贴。
  (七)组织就业困难残疾人开展职业康复劳动费用补贴。
  (八)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和社会保障费用。
  (九)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算包括年度收入预算与支出预算。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预算,按照预算内资金管理的要求,报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依法批复执行。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与标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的要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发文单位按照部门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原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京财社〔1995〕457号)、《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京财社〔1995〕2463号)、《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审批程序的通知》(京财社〔1996〕4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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